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658寇金龙与王玉和追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金龙,王玉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寇金龙,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玉和,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隆。原告寇金龙与被告王玉和追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我为被告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昌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2.1元,剩余借款和利息未偿还。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我被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我承担了保证责任给付巴林左旗农村行用合作联社借款和利息31123.35元,另行负担诉讼费381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追偿款31504.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1枚,证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昌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2.1元,剩余借款1997.9元和利息3230.12元未偿还。原告被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作为保证人支付了借款1997.9元和利息3230.12元以及诉讼费381元。2、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枚,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作为保证人被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原告负担了诉讼费381元。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玉和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证实其是王玉和的儿子,现在王玉和已离家2年多了,不知道具体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现在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昌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2.1元,剩余借款和利息未偿还。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被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给付巴林左旗农村行用合作联社借款和利息31123.35元,另行负担诉讼费38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追偿款31504.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昌分社借款签字保证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金龙追偿款31504.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诉讼保全费35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