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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云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焦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兴业街左卫村附近路段时,其逆向驾驶与方某发正常驾驶的云ANU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上人员焦某某受伤。民警赶往现场后发现王某某具有酒后驾车嫌疑,后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样中检查乙醇成份,含量为229.89mg/100ml(乙醇/血),方某发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9.89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姣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