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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黎泽新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黎泽新。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朱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黎泽新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少东、人民陪审员黄建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楚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泽新的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泽新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黎泽新(乙方)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百色市田阳县那满镇醉美乡村高科技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大棚20座,合同总金额46000000元;承建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乙方进场后15-20天内,甲方向乙方退回所交工程履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开工手续及施工图纸并确认进场开工日期,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乙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查,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广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告黎泽新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银行汇款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4、《律师函》及《邮政邮件专递回执》,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工程履约金。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黎泽新(乙方)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百色市田阳县那满镇醉美乡村高科技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大棚20座,合同总金额46000000元;承建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乙方进场后15-20天内,甲方向乙方退回所交工程履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履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5年1月3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黎泽新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广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黎泽新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金,但是,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条件成就,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据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原告利息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从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之下个月即2014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工程履约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广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两个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上述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黎泽新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向原告黎泽新返还工程履约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工程履约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黎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140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审 判 员  罗少东人民陪审员  黄建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楚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