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襄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春莲、米勇、米猛与米保财、米保利、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莲,米勇,米猛,米保财,米保利,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王春莲,女,汉族。原告米勇,男,汉族。原告米猛,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明,男,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米保财,男,汉族。被告米保利,男,汉族。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米翠平,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连慧刚,男,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春莲、米勇、米猛诉被告米保财、米保利、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莲、米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明,被告米保财、米保利,被告郭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连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春莲公公米存斗及婆婆崔改转生育有米保英、米保生、米保财、米保利四个子女。原告王春莲于1975年嫁给米保生,结婚时随有儿子米勇,并将户口迁至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婚后于1978年生育儿子米猛,1987年生育女儿米晶。1982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米保英已经出嫁,米保生由于工作原因户籍迁出成为非农业户口,米保财、米保利均未成家。1982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米存斗家中共有郭庄村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米存斗、崔改转、米保财、米保利、王春莲、米勇、米猛。1982年以米存斗名义承包有27.12亩土地,三原告每人有耕地约3.9亩。1989年三原告将户口从郭庄村迁至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但在西关村未承包耕地。1995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仍是以米存斗的名义签订,承包耕地为20.52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至2015年12月止。崔改转、米存斗分别于1988年、1998年去世,崔改转、米存斗在世时未进行分家。2002年4月20日,郭庄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与米保财、米保利签订编号为099号、133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郭庄村搬迁,每亩补偿征地款等费用约4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将户籍从郭庄迁出至西关村,但在西关村并未分得承包地,1995年以米存斗名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耕地中有原告的耕地,而且2013年郭庄村委会还给三原告发放了自留地补偿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郭庄村委会与米保财、米保利2002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99号、133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确认1995年1月1日郭庄村委会与米存斗签订的编号为126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3、确认1995年米存斗承包的20.7亩耕地中,三原告各承包有3.9亩,共计11.7亩,判决郭庄村委会向三原告各支付征地补偿款等费用156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米保生,男,现年60岁,原籍郭庄第三生产队人,1977年接班长治运输公司,并随户口迁出(非农)。其父亲米存斗,本村村民,以种地为生,1998年因病去世,与米保生属父子关系。用以证明米保生为米存斗的儿子,米存斗于1998年去世。2、王春莲与米保生的结婚证,用以证明米保生与王春莲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1975年9月15日。3、襄垣县汽车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米勇、米猛、米晶为米保生与王春莲的子女。4、王春莲户口登记卡,记载内容显示王春莲为古韩镇西关村农业户口,用以证明王春莲仍为农业户口。5、米勇户口登记卡,记载内容显示米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在古韩派出所,用以证明米勇户口所在地襄垣县古韩镇。6、米猛身份证及入伍通知书,用以证明米猛出生于1978年12月22日,于1996年12月5日参军入伍,参军时为农户。7、西关村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春莲、米勇、米猛于1989年由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迁入我村,迁入我村后,我村未给王春莲、米勇、米猛发包土地,王春莲、米勇、米猛在我村无耕地,无房产”。用以证明王春莲、米勇、米猛于1989年从郭庄村迁入西关,在西关无耕地。8、古韩派出所《迁入登记表》,用以证明米勇于2004年12月7日转为非农业户口,米猛于2004年4月29日转为非农业户口。9、1982年郭庄村台账一份,用以证明1982米存斗家承包有土地27.12亩,其中王春莲、米勇、米猛每人承包3.9亩10、1995年1月1日米存斗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12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内容显示:米存斗承包五块土地,分别为南岸4.4亩,西场4.62亩,东山岭3.5亩,落江坡1亩,西南坡7亩,用以证明1995年米存斗家承包有20.7亩土地,其中王春莲、米勇、米猛每人承包有3.9亩。11、2002年4月20日米保利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13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内容显示:南岸4.4亩、西场4.62亩、落江坡1亩三块土地由米保利承包,用以证明从2002年开始,原来在米存斗户内的上述三块承包地签订在米保利名下耕种。12、2002年4月20日米保财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内容显示:东山岭3.5亩由米保财承包,用以证明原来在米存斗户内的东山岭3.5亩土地签订在米保财名下耕种。13、1995年、2002年申福喜与郭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申福喜承包的西场2.2亩,口井岸3亩,共5.2亩土地,该土地于2002年与米保财承包的南岸5亩土地相换。2002年米保财承包了红井岸的3亩土地,申福喜承包了米存斗户下的南岸5亩土地。14、1995年、2002年米保成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米保成耕种的西南坡7亩土地系在2002年从米保利户拨的。15、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襄民初字第705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该笔录第14页记载内容显示,2002年村委与米保利所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米保利所签,所以2002年第13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米保财、米保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15记不清了;对其他证据都认可。被告郭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米保财、米保利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关。被告米保财、米保利辩称:一、从程序来讲,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三原告主张每人有耕地3.9亩,是以米存斗名下有27.12亩土地为前提计算得出的,而该27.12亩土地中涉及南岭的两块土地1.6亩和1.9亩共3.5亩,该两块土地因为发生争议,已经被米保忠起诉到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的审理需要以米保忠诉米保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为前提(2014襄民初字第705号),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三原告在1989年已经将户口迁到了西关村,1995年米存斗与郭庄村委会签订合同时,三原告已经不是米存斗户的家庭成员,已经没有了三原告的土地份额。因此三原告和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三、1995年米存斗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米存斗承包耕地20.52亩,其中一块耕地即西南坡7亩已经被注销,并在米保成名下了,因此米保成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四、三原告在1989年已经将户口迁到了西关村,至今已经25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耕种过其所主张的耕地,更未缴纳过任何公粮和税款,也未享受过任何粮食直补待遇;在1995年米存斗和郭庄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不是米存斗户名下的家庭成员;三原告作为西关村村民,享有西关村的福利待遇,承担西关村村民义务,其应当向西关村主张承包耕地,而不是要求郭庄村为其提供耕地;米保财、米保利作为郭庄村村民,2002年与郭庄村委签订合同时根本无需三原告的同意,因此,三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米保财举证如下:1、1992年4月1日米保财与郭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米保财1992年承包经营南岸5亩、孔格律4亩,一共9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年,到1995年4月止。2、1995年1月1日米保财与郭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157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米保财1995年承包经营红井岸3亩、孔格律4亩、东山岭3.5亩,一共10.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3、199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米保财1995年承包经营红井岸3亩、孔格律4亩、东山岭3.5亩,一共10.5亩土地,襄垣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单据13份,用以证明米保财一直实际耕种争议土地并交纳公粮,郭庄村委会向其出具单据。5、1995年《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米保财1995年承包经营红井岸3亩、孔格律4亩、东山岭3.5亩,一共10.5亩土地,襄垣县人民政府为其发放《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合同上乙方(米保财)没有签字,合同无效;证据2没有承包方的签名,合同无效;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因为合同无效,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是无效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交公粮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5《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因为合同无效,所以该证也无效。被告郭庄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而且争议土地也是被告米保财实际耕种的,虽然合同上米保财没有签名,但是合同和证书都是由米保财保管的,所以是合法的,所以才颁发了农用地使用证。被告米保利举证如下:1、1995年1月1日米存斗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12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同原告证据10系同一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由其实际耕种。2、1995年《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由其实际耕种。三原告和被告郭庄村委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庄村委会辩称:同意被告米保财、米保利的答辩意见,此外,我们认为:1、土地的所有权归村委集体所有;2、村委会发包土地,没有规定必须征得原承包人的同意;3、土地是不能荒芜的,否则村委会有权收回并重新发包;4、村委会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襄垣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又给二被告发放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二被告证据合法有效,而且二被告在其承包期内实际耕种土地并履行了法定义务,向村委缴纳了相应的款项,所以请法庭依法认定米保财、米保利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3、7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证明力;原告证据15,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米保利2002年第13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本院不予确认;除以上证据之外的原、被告其他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春莲丈夫米保生,米保生父亲系米存斗。米存斗系王桥镇郭庄村村民。米勇、米猛系原告王春莲和米保生的儿子。米保生1977年因接班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从郭庄村迁出。原告王春莲、米勇、米猛原系郭庄村户口,1989年从郭庄村迁入古韩镇西关村,王春莲现在仍为农户,米勇、米猛于2004年转为非农户。1983年,郭庄村土地包产到户,米存斗名下一共有9块地,共计27.12亩,分别为:南岸5亩和4.4亩各一块,西场4.62亩,东南岭3.5亩,洛江坡1亩,孔格律4亩,南岭1.6亩和1.9亩各一块,南坡1.1亩。1995年1月1日,郭庄村经济合作社与米存斗签订第12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米存斗承包五块土地,分别为南岸4.4亩,西场4.62亩,东山岭3.5亩,落江坡1亩,西南坡7亩,共计20.52亩,另外还有机动田5.7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5年1月至2025年12月止。1995年1月1日,郭庄村经济合作社与米保财签订第157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米保财承包经营红井岸3亩、孔格律4亩、东山岭3.5亩,一共10.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此后,襄垣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向米保财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确认米保财对上述10.5亩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1月4日,襄垣县人民政府向米保财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米保财对上述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4月20日,郭庄村委会与被告米保财签订第09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东山岭3.5亩由米保财承包。2002年4月20日,米保利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第13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南岸4.4亩、西场4.62亩、落江坡1亩三块土地由米保利承包。本院认为,1983年郭庄村土地包产到户时,米存斗户承包的9块土地,历经1995年、2002年两次土地承包合同修订,已经先后从1983年的9块地,变更为1995年的5块地,后因米存斗去世,该5块地部分变更为被告米保财户、米保利户的承包地,部分变更为案外人米保成、申福喜等人的承包地,部分地块与因案外人米保忠发生争议涉诉本院;从1983年至今三十余年间,米存斗户的家庭成员经历了多次变化:1989年三原告户口外迁、米存斗夫妇先后去世、米保财和米保利从米存斗户分出并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等等;从1989年三原告户口外迁直到郭庄村土地被征用发放土地补偿款,二十五年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对米存斗户的土地承包经营状况提出过异议;二十五年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参与过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充分说明争议土地已经不再是三原告生存的基本保障;被告米保财至迟从1995年至今,被告米保利至迟从2002年至今,一直承包耕种争议土地,并且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县政府还为米保财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三原告既不是郭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能被认定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三原告从1989年户口迁出后已经不在郭庄村生产生活,没有证据表明其履行过相关的村民义务;尽管三原告在古韩镇西关村未分得承包地,但其二十余年从未参与过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表明其并非以承包经营郭庄村土地作为其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况且原告米勇、米猛2004年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米保财、米保利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已经实际承包经营争议土地多年。因此,于情、于理、于法,三原告均不能被认定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更无权分得土地补偿费。鉴于以上充分理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莲、米勇、米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春莲、米勇、米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科人民陪审员  连晶晶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