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吉强、徐卫忠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强,徐卫忠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吉强,男,48岁。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第六师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卫忠,男,54岁。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第六师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5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长平,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吉强、徐卫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季梅、助理检察员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吉强及其辩护人苏会斌、被告人徐卫忠及其辩护人朱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马吉强、徐卫忠二人商量共同开发新民社区土地,并以徐卫忠妻子黄XX的名义与新湖农场新民社区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同年9月被告人马吉强雇佣铲车、大马力拖拉机平整土地,并架设高压线2.35公里,打建机井4眼,安装变压器4台,修建泵站4座,安装滴管设施2138亩。2013年初,被告人马吉强将整理好的土地承包给新民社区职工祝XX、万XX二人种植棉花、打瓜等农作物。案发后,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吉强、徐卫忠开荒面积达2138亩,其中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420.2亩,给国家造成损失价值为2927533元。2015年7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与被告人马吉强、徐卫忠就林地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吉强、徐卫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第六师森林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非法占地数据调查报告、林权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水证、黑色笔记本、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马吉强、徐卫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X、徐XX、薛XX、祝XX、万XX、王XX、王一X、孙XX、邢XX、刘XX、孙一X、董XX、田XX的证言;第六师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意见;讯问光盘二十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吉强、徐卫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致使420.2亩国家级公益林被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吉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卫忠经传唤即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吉强、徐卫忠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马吉强、徐卫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吉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卫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文彬审 判 员 黄 凯助理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