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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书桂与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桂,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林书桂,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振。原告林书桂诉被告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书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工作人员长期在原告处用餐,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欠招待费款11439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待费1143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书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单据一组,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1439元招待费的事实。被告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林书桂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书桂经营一家名为同心酒楼的酒店,被告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经常在原告的酒楼用餐,截止2014年7月10日,双方经结算,计欠下餐费114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餐费11439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在原告林书桂经营的同心酒楼消费,欠下餐费11439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方盖章的单据为凭,应当予以偿付。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10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书桂餐费114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双鑫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