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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爱莲与韩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莲,韩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陈爱莲,女,汉族,1978年07月15日生,无业。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9年08月26日生,个体。被告郝某某,女,汉族,1980年03月13日生,个体。原告陈爱莲与被告韩丽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皓月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莲诉称,被告韩丽龙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陈爱莲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丽龙、郝凤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丽龙、郝凤霞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陈爱莲借款55万元。担保人戴宽和王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爱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丽龙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陈爱莲借款55万元,借款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韩丽龙向原告陈爱莲出具借款单一份,且原告陈爱莲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丽龙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称借款未偿还,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5万元。本案中,被告韩丽龙向原告陈爱莲借款在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丽龙、郝凤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陈爱莲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韩丽龙、郝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迅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