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文盲,推拿技师,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王广钧,男,汉族,1947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广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2日认识,2014年2月7日便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本身系残疾人,自己生活尚需人照顾,更无力照顾痴呆的被告,考虑到被告依然年轻,还有追求幸福的机会。现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并非在被告父母催促下结婚,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当场表示满意,此后双方家长互访,了解情况,双方都表示满意,后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农历二月二结婚。2、被告是残疾人,智力残障,对婚姻的理解很单纯,被告在介绍的时候已经介绍了自己的所有情况,原告本人及家庭对被告是认可的,现原告以感情基础薄弱为由起诉不客观。3、原告本人尽管眼睛残疾,但生活及思维均正常,原告对家庭未尽到责任,且其对婚姻不忠诚,被告虽有残疾但家里琐事都是被告在做,其在尽力维护家庭。4、原告欠被告父亲债务共计11850元,应予归还。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另查明,周某某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王某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庭审中周某某自述其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搬离家中出去居住。王某某代理人陈述周某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搬到其店里居住,但每隔一两天回家一次,2015年4月13日彻底离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残疾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残疾证及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已一年有余,应认定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并未满2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难以支持。原被告今后应互相扶持、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睦家庭关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