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道勇与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勇,张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黄道勇,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振军,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道勇诉被告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天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添毅、人民陪审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勇诉称:2014年9月5日,张振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使用两个月,每个月1500元利息,谢恒云作为担保人,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振军未按期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军返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军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振军经案外人谢恒云介绍认识,在开采铁矿过程中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黄道勇借款50000元,谢恒云作为保证人,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黄道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3%,到期本息一次还清(使用两个月,每月1500元利息)。担保人:谢恒云。”张振军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现黄道勇诉诸本院,要求张振军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军向原告黄道勇借款50000元,由张振军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黄道勇请求张振军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违反该规定,故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振军在向黄道勇借款时,谢恒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庭审过程中,黄道勇明确表示若张振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另行再向保证人谢恒云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军向原告黄道勇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道勇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张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刘天成审 判 员 曹添毅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