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40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费锦红、邱泽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过佳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贷款公司)因与被告王红良、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红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泽豪,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过佳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欣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王红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红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1.98%。原告如约将上述借款付至王红良,但还款期限届至王红良仅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为担保人,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人愿意按约定的价格结算将备案的房屋过户至约定的备案人名下,如有差额的,未归还本息超过约定的结算价格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将余款打入出借人指定账户,约定的结算价格超过未归还本息的由出借人将余款打入担保人提供的账户。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一、被告中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中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455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三、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6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与王红良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知情,亦不清楚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被告亦不知情;第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金晓军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人数及金额均不同,不具有关联性;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销售价远低于市场价,且原告也未实际支付价款,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至备案人名下;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因此原告无权对案涉房屋优先受偿;第三,即使原告与王红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调低;第四、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明确被告对王红良的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王红良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向王红良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中成公司为王红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600元。经质证,被告中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涉案款项的发放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没有被告中成公司盖章或者签字确认;证据2,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但对中成公司股东香港中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借款协议有原告盖章及王红良的签字,结合资金往来凭证及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协议向王红良交付了300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股东会决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欣欣贷款公司与王红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红良向欣欣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与中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欣贷保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成公司为王红良、董立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无论贷款人与借款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提供的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就每笔借款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2014年3月7日,欣欣贷款公司向王红良发放了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欣欣贷款公司与王红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欣欣贷款公司已按约发放了300万元款项,债务人王红良未按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保证人中成公司对王红良所欠借款本金、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34000元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王红良欠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636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