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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范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范乙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Q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河桥附近时,追尾撞击由苏佳杰驾驶的牌照为沪A2XX**的小客车,事发后被告人范乙驾驶该摩托车逃逸至下盐公路路口东约30米处撞上路中隔离花坛摔倒在地。经检验,被告人范乙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5mg/ml。当日,被告人范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范乙的供述笔录,证人范甲、周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行驶证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乙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