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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林生与熊会海、刘贵起、鲁德军、曾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朱林生,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会海,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刘贵起(又名刘贵启),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鲁德军,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曾常林,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原告朱林生与被告熊会海、刘贵起、鲁德军、曾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会海、刘贵起、鲁德军、曾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生诉称,被告熊会海与被告刘贵起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熊会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被告鲁德军、曾常林为被告熊会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后被告熊会海又承诺于2014年4月6日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会海、刘贵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被告鲁德军、曾常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林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熊会海向原告朱林生借款15万元,被告鲁德军、曾常林为被告熊会海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熊会海未按期还款,本息未付,于2013年11月底在原借款合同上签署还款承诺,约定于2014年4月6日还款。3、婚姻档案查询结果、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熊会海与被告刘贵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贵起应对被告熊会海的此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鲁德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只有142500元,被告熊会海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鲁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会海、刘贵起、曾常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林生与鲁德军系同事,鲁德军与曾常林系亲戚关系,曾常林与熊会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经鲁德军介绍,熊会海向朱林生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朱林生与熊会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熊会海急需资金周转,向朱林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在借款合同中,鲁德军、曾常林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朱林生分三笔现金支付熊会海借款本金142500元。借款到期后,熊会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原借款合同上注明“熊会海向朱林生借款150000元整,因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在此基础上按原有合同协商此借款顺延至2014年4月6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朱林生按原有合同要求熊会海归还欠款”。借款时,朱林生与熊会海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另查明,熊会海与刘贵起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会海向原告朱林生借款1425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鲁德军陈述及原告朱林生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朱林生要求被告熊会海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朱林生与被告熊会海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朱林生主张被告熊会海未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鲁德军辩称被告熊会海支付过借款利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诉讼中,原告朱林生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鲁德军无证据证明被告熊会海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熊会海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朱林生借款本金142500元的利息。被告熊会海借款时,与被告刘贵起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刘贵起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熊会海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属被告熊会海、刘贵起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贵起对此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鲁德军、曾常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故本院确定被告鲁德军、曾常林对被告熊会海的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会海、刘贵起、鲁德军、曾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会海、刘贵起共同偿还原告朱林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元;二、被告熊会海、刘贵起共同偿还原告朱林生借款本金1425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鲁德军、曾常林对被告熊会海的上述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林生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熊会海、刘贵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