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树海与袁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海,袁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树海,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新红,女,汉族,1979年5月出生,住北屯市。原告王树海与被告袁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海的委托代理人米玉立,被告袁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按照年利率25%计息,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原告现金140000元并承担利息14583.33元。被告袁新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当时约定付冠强付利息,当时写欠条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骗被告写的。因为付冠强是农行的信贷��,这笔钱是付冠强放给周德强的,因为当时农行找不到周德强,所以就和被告商量让被告还这笔钱,因为周德强的借款是用我的房子抵押的,付冠强说如果被告还钱就把借款办成10年按揭,然后被告才同意借了王树海的这个14万元。原告王树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5%。还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和库房抵押给了原告,如未按时还款将归原告所有。被告袁新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签名是被告签的,被告只认可借原告14万元,其他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认可借条为自己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王树海现金140000元,按年25%计息,到2015年3月31日付清,如不按时还,将本人名下位于济海东路的××家园小区一单元502室及地下车库归王树海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款的时间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还款,至于被告借款是否为他人还款居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不予支持。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年利率为25%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树海要求被告袁新红偿还借款14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14583.3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14583.33元;二、驳回原告王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袁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俊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