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执字第8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景霞申请执行王黎明、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景霞,王黎明,谢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利执字第845-4号申请执行人陈景霞,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黎明,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谢玉华,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吴利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4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5412元。现本院已从被执行人王黎明账户扣划5100元,对下剩案件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黎明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黎明、谢玉华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5000元,本案利息200000元(下剩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诉讼费12473元,以上合计为567473元后。由被执行人王黎明、谢玉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五金家属楼小二楼(面积:157.35平方米)作价567473元,顶给申请执行人陈景霞。顶清本案欠款567473元后,吴忠市利通区五金公司家属楼小二楼(面积:157.35平方米)归申请执行人陈景霞所有;二、被执行人王黎明于2015年8月14日下午16时支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本案房屋所欠开发商欠款,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王黎明,到场人刘炳华(房屋居住人)应于2015年10月14日之前将本案房屋腾空,交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不腾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四、案件申请执行费541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黎明、谢玉华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五金家属楼小二楼(面积:157.35平方米)作价567473元,顶给申请执行人陈景霞。顶清本案欠款567473元后,吴忠市利通区五金公司家属楼小二楼(面积:157.35平方米)归申请执行人陈景霞所有;二、限被执行人王黎明、谢玉华于2015年10月14日之前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申请执行人陈景霞;三、申请人陈景霞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四、案件申请执行费541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