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新静、义忠德等与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县林业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静,义忠德,莫秋池,义永宁,义某甲,义某乙,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县林业局,江永县公路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唐新静,女,1968年7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义永宁,男,1993年3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唐新静儿子。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丽辉,女,1981年5月5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义忠德,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唐新静丈夫的父亲。原告莫秋池,女,1947年8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唐新静丈夫的母亲。原告义永宁,男,1993年3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唐新静儿子。原告义某甲,女,2002年8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唐新静女儿。原告义某乙,女,2003年9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唐新静女儿。原告义某甲、义某乙法定代理人唐新静,女,1968年7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系二原告母亲,。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狮岩路。法定代表人钟上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瑶族,居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县林业局,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113号。代表人张跃荣,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威,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光松,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瑶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县公路局,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城南路28号。代表人唐少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跃文,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瑶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新静、义忠德、莫秋池、义永宁、义某甲、义某乙与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县林业局、江永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原告唐新静委托代理人义永宁、何丽辉,原告义忠德、莫秋池、义永宁,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应、江永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何国威、何光松,江永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周跃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义某甲、义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义青全驾驶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回龙圩驶往上江圩,行驶到S325线白水村新环城路段时,因碰撞行车道路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简易施工警示牌,造成义青全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永县林业局、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派出代表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述二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60000元用来办妥义青全的安葬事宜。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义青全负主要责任,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不妥,应当各负同等责任;被告江永县林业局系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永县公路局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永县林业局、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60000元后,就未再给付分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9220.8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义青全因驾驶摩托车碰撞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行车道上设置的警示牌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义青全摩托车受损;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占道施工,警示牌设置违规,警示牌固定不反光,夜间施工间歇期间未及时撤除。2、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义青全血液酒精含量为29.48mg/100ml,仅达到饮酒标准起点,未到头脑不清晰,判断不准的程度。3、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江永县林业局、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人周应先行赔付60000元是给原告办理死者义青全的医疗、丧葬事宜。4、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义忠德、莫秋池生育三子三女。5、照片2张,拟证明警示牌设置占道。被告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牌,警示牌是静止物,不能依照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死者义青全酒后驾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是80%的责任;2、江永县林业局垫付的60000元抢救费、安葬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永县林业局辩称:1、本案不能依照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警示牌是静止物,死者义青全酒后驾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是80%的责任;2、江永县林业局已将工程发包给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生产安全,发包方负责绿化项目的技术指导。3、被告已垫付的安葬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并返还;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江永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永县潇浦镇白水桥等路段2015年造林绿化项目义工管护合同》,拟证明生产安全由公司负责;发包方负责绿化项目的技术指导和验收。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义永宁已领款60000元。被告江永县公路局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事故责任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公路局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只负责令占道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道路原状的行政管理职责,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是施工方;3、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白水桥路段道路两侧的绿化,并没有在公路上堆物放料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因而被告不存在有未尽到监管责任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永公路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永县林业局、被告江永县公路局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被告江永县林业局的关联性异议是: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否认死者酒后驾驶的事实;2、协议没有明确60000元赔偿款是专门用于死者医疗费的丧葬费的;3、照片显示警示牌设置在道路的边缘。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永县公路局的关联性异议同被告江永县林业局的关联性异议。对被告江永县林业局提出的证据1、2,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被告江永县林业局提出的证据1、2,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经质证、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晚8点50分左右,义青全酒后无证驾驶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回龙圩驶往上江圩,行驶到S325线白水村新环城路段时,碰撞行车道路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简易施工警示牌,义青全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2015年4月2日,被告江永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文达、欧阳明亮,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周应,原告方代表义立全、义永宁,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前期协议,约定由林业局、周应于2015年4月3日先行赔付60000元;义永宁在2015年4月8日前办妥义青全的安葬事宜;全案赔偿以后再行协商。周应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3日义永宁向林业局领款60000元。2015年5月18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义青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义青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赡养费33091.7元((9年+13)×9025元/年÷6人);3、抚养费54150元((6.5年+5.5年)×9025元/年÷2人);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318441.7元的损失,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159220.85元。本院认为:死者义青全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存在过错;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规范,亦存在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义青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认定上述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本院确认上述认定书有效,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死者义青全、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义青全自负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赡养费33091.7元((9年+13)×9025元/年÷6人);3、抚养费54150元((6.5年+5.5年)×9025元/年÷2人),以上1-3项合计为288441.7元,义青全自负70%,即201909.2元,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即86532.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101532.5元。被告江永县林业局提出其已支付60000元赔偿款给义永宁,应由义永宁予以返还或者从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1532.5元。原告提出应当由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绿化施工的施工资质,被告江永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不存在施工单位选任上的错误,故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江永县公路局对施工路段进行了巡查,施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其尽到了自己的行政管理责任,亦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应由三被告承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与双方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新静、义忠德、莫秋池、义永宁、义某甲、义某乙因义青全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532.5元,此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新静、义忠德、莫秋池、义永宁、义某甲、义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唐新静、义忠德、莫秋池、义永宁、义某甲、义某乙负担500元,被告永州市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