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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黎某与邓某、人民财险章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胡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黎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瑞金市谢坊镇花石村。委托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中村乡中联村。被告邓某,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023403-4,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与被告胡某、邓某、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芳来、被告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胡某驾驶赣BD94**小型轿车从会昌县中村乡往会昌县城行驶,行驶至206国道会昌县老收费站路段时越过中心线在西侧机动车道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兰庆驾驶的粤BZ0L**轻型普通货车(乘载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池某、许某)发生碰撞,并推挤着粤BZ0L**轻型普通货车至西侧路边缘,致使粤BZ0L**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北往南行驶由李某驾驶的赣HQ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池某、许某、黄某丙、李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862.17元。经查,赣BD94**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8794.17元[医疗费17862.17元、误工费4060元(34天×119元/天)、护理费4060元(34天×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未作答辩。被告邓某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请求保留其他未起诉的受伤人员的相应份额;二、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某酒后驾驶赣BD94**小型轿车从会昌县中村乡往会昌县城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206国道会昌县老收费站路段时,在遇紧急情况下,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在西侧机动车道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兰庆驾驶的粤BZ0L**轻型普通货车(乘载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池某、许某)发生碰撞,并推挤着粤BZ0L**轻型普通货车至西侧路边缘,致使粤BZ0L**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赣HQ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池某、许某、黄某丙、李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寰枢椎半脱位。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862.17元。另查明,赣BD94**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邓某。事故发生前,被告邓某将赣BD94**小型轿车借给被告胡某使用,被告胡某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赣BD94**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此外,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被侵权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许某、池某、黎某、李某、黄某丙共8人就交强险赔偿金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交强险之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池某、许某6人各赔偿医疗费1000元,李某、黄某丙2人各赔偿2000元。二、交强险之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分配为:先支付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池某、许某的赔偿金额,再支付李某的赔偿金额,最后支付黄某丙的赔偿金额,超过限额的赔偿金由黄某丙向被告胡某或者被告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会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借用被告邓某的赣BD94**小型轿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胡某应承担,而机动车所有人邓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则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本起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来确定原告的具体受偿金额。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分别为78.3元/天、87.81元/天。原告在会昌县城住院治疗,其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7862.17元、误工费2662.2元(34天×78.3元/天)、护理费2985.54元(34天×87.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5749.9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662.2元、护理费2985.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47.7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68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计18902.1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某应获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5749.9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847.74元,被告胡某赔偿18902.1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