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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晋某与施某���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委托代理人:周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刚。上��人施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某原审诉称:2013年8月,晋某与施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58号庐阳馨苑×栋×室房产及屋内电器、家具、装饰等归晋某所有,晋某补偿施某187500元。晋某按期付清全部款项后,施某拒绝配合晋某办理房屋析产手续。后晋某将房屋出租给施某居住,约定施某可以住到2014年暑假,但自2014年暑假起,施某仍一直强行居住在该房屋里,且未支付任何费用。晋某通知并多次催告施某限期搬离,但至今施某仍拒绝搬出。故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58号庐阳馨苑×栋×室房产一套归晋某所有,施某配合办理析产过户手续;2、施某立即搬出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58号庐阳馨苑×栋×室,并将户口迁出;3、施某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按1000元/月计算租金,自2014年7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余款计算至施某搬离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施某承担。施某原审庭审中辩称:一、离婚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已口头达成一致,该房产将来归儿子所有。二、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明确约定,该房屋产权证归女方保管,但施某并没有保管房产证。三、离婚协议另约定女方有权居住,双方均不得将该房出租、出售,晋某不可能将房屋出租给施某梅。四、2013年9月18日施某已经要求晋某去房产局办理析产手续,因晋某按揭款没有交完,房产局不给予办理过户。五、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截至2014年12月底,若晋某没有完成规定事宜时,房屋归女方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施某与晋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合肥市颖上路与北二环路交口庐阳馨苑×栋×室的房屋及屋内电器、家具、装饰等归晋某所有,晋某向施某补偿1875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为止)。在此期间,该房产证由女方保管,女方有权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均不得将该房屋出售或者出租,否则,违约方需要赔偿对方损失。在男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女方应及时将房产证交付男方,配合男方办理析产手续,并在三个月内搬离该房屋且将户口迁出。2013年8月17日,晋某向施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2013年9月17日,晋某又向施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37500元。2013年10月17日,晋某与施某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晋某将庐阳馨苑×栋×室租给施某居住,不收取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女方可以住到小孩放暑假为止搬走。合肥市颖上路与北二环路交口(即公园路58号)庐阳馨苑×栋×室房产登记在晋某名下,房地产权证号码为:合庐字第××号,该房屋的住房按揭贷款未还清,抵押权未解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晋某与施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归晋某所有,故晋某主张确认合肥市颖上路与北二环路交口庐阳馨苑×栋×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房产尚未解除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析产手续,故对晋某要求施某配合办理析产过户的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协议约定,施某应在晋某将补偿款付清后三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后双方又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施某的搬离期限延迟到小孩放暑假为止即2014年7月份。故现晋某要求施���搬离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为户口登记制度是国家行政制度,户口登记和迁移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法院无权管理户口迁移问题,故对于晋某要求施某迁出户口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对于房屋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均未明确约定,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来看,施某并无向晋某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晋某与施某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晋某主张房屋租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合肥市公园路58号庐阳馨苑×栋×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为:合庐字第××号)产权归晋某所有;二、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三、驳回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施某负担。施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准确。离婚协议约定搬离涉案房屋的条件是付清款项并且办理析产手续,现在因为该房没有解除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析产手续,该房仍然登记在施某名下,施某如果再购房将按照二套房政策执行,这无形中大大增加了施某的费用成本,导致施某无力支付二套房费用。原审判决只是依据晋某付清款项就判决施某搬离该房,和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前后认定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根据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内容上来看,施某并无向晋某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晋某与施某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可见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书是不予认可的,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施某搬离涉案房屋时却又引用《租房协议书》作为依据,判断标准前后不一致。三、原审判决没有结合实际,没有考虑施某没有住处且要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晋某从事海员工作,常年不在家居住,有多套住房。施某没有其他住处居住,生活困难。婚生子晋某乙跟随施某一起生活。晋某乙年方9岁,从小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其生活学习均在此处,已经习惯了涉案房屋的居住环境。这么小的年龄,如果突然改变居住环境对晋某乙的成长、学习会带来不利的影响。晋某作为晋某乙的父亲,有能力有条件给予施某及其孩子予以帮助,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晋某也应该予施某和孩子以帮助。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施某只能带着孩子租房居住,租房居住的条件显然没有现在的条件好,对于那么幼小的孩子来说,突然改变环境对于孩子的成长是十分不利的,施某之所以迟迟没有搬出该房屋也是基于此原因考虑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晋某二审辩称:购买二套房增加费用并非事实。原审法院对于《租房协议书》的认定前后并不存在矛盾。如果施某无力抚养孩子,晋某同意在施某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晋某。综上,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某二审期间提供清偿案涉房屋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晋某已将案涉房屋的贷款清偿完毕。施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晋某已于2015年6月4日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对于原判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某与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晋某所有并由晋某给付施某相应房屋补偿款,现晋某已向施某支付了房屋补偿款,并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清偿完毕,施某作为按揭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已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双方之间的析产已完毕,且双方约定施某搬离房屋的期限已届满,晋某与施某在《租房协议书》中约定施某继续居住的期限也已过期,施某已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晋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请施某搬离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施某主张其与孩子搬离案涉房屋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学习,该主张并不属于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离婚时,有房一方可将其房屋给予无房一方居住一段期间,但该期间应系合理期间,现晋某已在离婚后将案涉房屋给予施某居住使用了一段合理期限,施某以此为由要求长期���住使用该房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