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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熊东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鹏生,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0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从孝、张辉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东华、谭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5日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原告因醉酒驾驶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2013年12月,被告曾经从广州打工回来准备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因原告还在服刑,双方无法协商,最后不了了之。现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拒绝与原告一起生活。综上,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25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原告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为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状况证明,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苟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由于证人苟某某和张某某的居住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境内,然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苟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2011)石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系本案原告刑事犯罪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涉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离婚协议,原告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协议是否系被告书写并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冉从孝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