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根君、刘淑华等与禚金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君,刘淑华,禚金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根君,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淑华,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禚金宝,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根君、刘淑华与被告禚金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根君、刘淑华于2015年8月14日以被告禚金宝已给付赔偿款1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根君、刘淑华申请撤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根君、刘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根君、刘淑华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付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