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江县诺江镇。2015年6月27日陈某某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西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前往朋友孙某某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观音井小区小天鹅宾馆的租房处,欲找孙某某一起玩耍。到达孙某某住处后,陈某某敲门见无人应答,便进入孙的房间并看见其在熟睡,随即将孙某某放在电脑桌旁充电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购手机发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