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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于洪福、康喜臣与张国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福,康喜臣,张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666号申请执行人于洪福,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康喜臣,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张国金,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于洪福、康喜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35547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舟审 判 员  杨德龙代理审判员  巩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