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独自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万家怡园小区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邹某门店里的一张桌子上摆着一台白色手机,而门店里又没人,于是罗某进入门店,将被害人邹某的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罗某又窜到金城江百旺市场内,看见被害人黄某的门店没人,而门店里的桌子上也摆放有一台白色手机,罗某遂进入门店将被害人黄某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当天,公安民警在金城江区沿江路一带对被告人罗某进行盘查,并发现罗某身上的两台手机,被告人罗某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分别返还被盗手机给被害人邹某、黄某。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邹某被盗的华为牌3G白色智能手机(型号Y511-T00)价值755元;黄某被盗的VIVO牌4G白色智能手机(型号Y13L)价值964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在金城江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因其他违法行为在河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邹某、黄某的陈述及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罗某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点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韦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