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牡莲与余秀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牡莲,余秀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余牡莲。委托代理人丁永忠。被告余秀凤。原告余牡莲与被告余秀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余牡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忠、被告余秀凤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牡莲诉称:原告余牡莲于2015年1月13日21时12分左右,在太仓市娄东街道沿飞沪南路行走时,被告余秀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余牡莲撞倒,致原告余牡莲多处软组织受伤,其中右腿韧带受损严重。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余牡莲与被告余秀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牡莲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81.7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5161.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秀凤赔偿原告余牡莲18470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50%的责任比例)。被告余秀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余牡莲当天的医疗费用尚属合理,当天之外的医疗费用均不合理,原告余牡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12分左右,被告余秀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娄东街道沿飞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郑和路路口南侧路段处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余牡莲发生相撞,致原告余牡莲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余牡莲受伤当晚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病历记载:2小时前被撞伤,骶尾处压叩痛,双侧肘部及右膝部压痛,右膝内侧稍肿、压痛,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骨科会诊。原告余牡莲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4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或复诊,复查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于2015年4月18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余牡莲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余牡莲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损伤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建议被鉴定人余牡莲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余牡莲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余牡莲与被告余秀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余牡莲系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操作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其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请病假未出勤工作。2、原告余牡莲的工资收入情况为:2014年9月为4283.75元,2014年10月为3993.75元,2014年11月为4874.53元,2014年12月为4419.30元,2015年1月为2420.85元,2015年2月为1155.52元,2015年3月为2669.75元,2015年4月为3967.40元,2015年5月为2851.85元。原告余牡莲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之前大部分是发现金,当时收入未达到交纳个人所得税标准。3、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500元。太仓市地税局第一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余牡莲交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为:(2014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17日入库实缴金额24.24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8日入库实缴金额20.93元,(2014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22日入库实缴金额540元,(2014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22日入库实缴金额308.21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15日入库实缴金额28.43元,(2015年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9日入库实缴金额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16日入库实缴金额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余牡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含挂号票据)、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完税证明,本院调取的(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11号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余牡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原告余牡莲与被告余秀凤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秀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余牡莲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81.70元,并有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扣除原告因工作原因扩大损失部分№101037777金额85.15元和原告自愿放弃的№004069599、№004063627合计金额20元,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776.56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主张依照147.5元/天标准计算四个月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伤前4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且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8月之前的工资收入未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余牡莲的收入标准为3400元/月,并根据原告余牡莲实际误工时间1个月零20天,计算原告余牡莲误工损失金额为3900元【(取整到百)10200-2420.85-1155.52-2669.75】。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600元/月标准计算三个月合计10800元。因原告余牡莲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状况,且原告余牡莲于2015年3月6日正常上班,故之后不存在护理事实;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根据原告余牡莲的实际休息时间51天,按照护理费8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余牡莲的护理费损失为40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500元/月标准计算二个月合计3000元,原告主张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6.56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4486.56元,由被告余秀凤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7243元(四舍五入取整),其余损失由原告余牡莲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牡莲7243元。二、驳回原告余牡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余牡莲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余牡莲负担56元,被告余秀凤负担3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浦晶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