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长兴甸村沈阳市隆泽畜牧有限公司袁某某(被害人)居住的员工宿舍内,将袁某某放在床上褥子下面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河榆路1号邹某某(被害人)家,跳窗入室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邹某某发现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关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邹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