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毛文忠、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毛文忠,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491号原告:佛山市永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邱尚荣。委托代理人:林少锋,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忠,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系佛山市南海捷鑫程货运代理服务部的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5015。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0000018669。法定代表人:陈建君。委托代理人:吴全毓。原告佛山市永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风公司”)与被告毛文忠、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和被告海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风公司诉称,原告因有一批货物需运送到郴州,遂通过网络搜索到本地有知名度的海元公司,网站上介绍其有专业化的管理团队且实力雄厚,信誉度高,有多项国际认可的管理体系。原告于2014年9月6日找到海元公司开设的佛山市海元大沥物流园内专营佛山至郴州货运的被告毛文忠。同日原告将货物交给毛文忠并与其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且委托其代收货款38212元。2014年9月9日,经原告向被告毛文忠电话确认,毛文忠已收取货款,但其后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向原告返还。同年10月9日,原告又致电毛文忠打算商谈还款,发现其电话已无法接通。次日原告到其经营地址发现其已搬走也无法联系。被告海元公司作为当地知名度高且实力雄厚的物流园经营企业,对其辖区的经营户疏于规范管理,导致被告毛文忠开业不久即通过侵占货款后潜逃,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毛文忠支付代收货款38212元;2、被告毛文忠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586元);3、被告海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元公司辩称,一、涉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海元公司与涉案合同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将海元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海元公司与被告毛文忠为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下属关系,毛文忠作为独立的主体应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海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从签订合同的条款来看,海元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海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毛文忠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物托运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寄给伍运兵,并让物流公司代收货款38212元。4、送货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托运货物的品种数量。5、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专用章),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毛文忠有2000元保证金在海元公司内。6、海元集团的网页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上网搜索托运公司,认为海元物流公司是比较有信誉的物流公司。7、名片1张(原件)、相片4张(原件),用以证明毛文忠的联系方式与毛文忠所经营的公司,目前该公司已经搬走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且两被告无提出反证,故本院均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毛文忠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毛文忠系佛山市南海捷鑫程货运代理服务部的经营者。2014年9月6日,原告委托该服务部托运货物一批到郴州,并委托其代收货款38212元。该服务部于同年9月9日收取货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另查明,被告海元公司是一家经营物流园的企业,在当地具有相当知名度。上述被告毛文忠经营的货运代理服务部向海元公司租赁档位经营物流运营,事发后已经搬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文忠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毛文忠已收取货款,毛文忠无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毛文忠收取货款后没有向原告返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对毛文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元公司与被告毛文忠为租赁合同关系,海元公司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佛山市永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8212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永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文忠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泳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