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赖某甲驾驶赣02-462**变型拖拉机沿龙南县杨村镇黄坑村道往杨村圩方向行驶。上午11时许,当车辆行至黄坑村上屋小组赖某乙家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驾驶车辆的右后轮将正在家门口玩耍的赖某乙碾压,造成赖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赖某甲将被害人送往杨村镇卫生院救治,途中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赖某甲驾驶赣02-462**变型拖拉机沿龙南县杨村镇黄坑村道往杨村圩镇方向行驶。上午11时许,当车行至黄坑村上屋小组赖某乙家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驾驶车辆右后轮将正在自家门口玩耍的赖某乙碾压,造成赖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赖某甲及时将被害人送至杨村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并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经龙南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赖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证人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龙南县公安局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赔偿协议、领条以及谅解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记录、车检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赖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赖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以及被告人赖某甲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福媛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胡传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