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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陈镇武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陈镇武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镇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陈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镇武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1999年11月14日,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该商标使用于我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2008年11月21日,我公司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截止)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986414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该商标在一起争议案件中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亦使用于我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我公司已先后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电视、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在我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两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我公司生产的标有两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殊荣。2013年10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9元/支的价格出售假冒我公司原价为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我方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两涉案商标。为查明事实,我公司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被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1135人(仅30天销售记录)售出侵权商品。同时,我公司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及交通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镇武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98641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一、2013年10月9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链接宽带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YPERLINK”http://www.taobao”,进入淘宝页面,点击“店铺”,搜索“钟某毓秀08”,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并进入该网页上的“买2发6包邮9元正品如假包退”链接点;点击“请登录”,在登录页面上输入账户名“lohas3535”及登录密码;操作购买数量为“2”件;点击“立刻购买”并进入确认订单信息网页,点击“提交订单”,进入支付宝支付网页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确认付款”。订单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钟某毓秀08”、真实姓名“陈镇武”、物流:国通快递。二、2013年10月11日,由公证处人员签收上述购买货物,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查看订单详情及物流并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对所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物件进行了封存。2013年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4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拍照为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1.完美芦荟胶4支;2.赠品MG面膜两张。完美芦荟胶的正面显示有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和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图形基本相同的标识,完美公司当庭表示:经与正品芦荟胶相比可知,两者在印刷批号、味道等方面均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完美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样品的防伪图标的颜色与正品不同,且图案印刷模糊,同时,完美公司无生产该批号产品,检测结果为公证封存产品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完美公司为证明其正品产品的具体特点,提供了其官网上刊登的正品辨别方法的网页打印件及产品实物。同时,完美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的市场销售价格,与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棠新街标示有“完美PERFECT全国统一专卖亿康保健品商行”的店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10支,支付货款380元,并开具了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亿康保健品商行”印章的编号为0809778的送货单一张。完美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8000元),完美公司当庭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2000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用户“钟某毓秀08”的用户全名“陈镇武”,身份证号码为××。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陈镇武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完美公司通过登陆某宝网站向会员涉案店铺购买涉案产品,随后收到该卖家快递邮寄送达的货物,上述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店铺的注册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本案陈镇武身份信息一致。举证期限内,陈镇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陈镇武所销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陈镇武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其所使用的标识与完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标识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别,完美公司作为涉案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完美公司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公证封存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举证期限内,陈镇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陈镇武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完美公司要求陈镇武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完美公司要求陈镇武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并消除影响,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陈镇武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及美誉度等损害,故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虽相关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实际公证及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镇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进行公告送达等因素,酌情确定陈镇武应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费用)。陈镇武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陈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镇武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陈镇武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梁 梅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