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张宝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刘桂英。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栋。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单位员工。原告刘桂英诉被告张宝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维、于志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宝栋、被告张宝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2014年8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桂英由丈夫李绍奎用电动自行车驮着由南向北横穿通过唐通路时,在袁家庄118路公交站点与被告张宝栋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出具(2014)SXL-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栋与原告丈夫李绍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桂英无责任。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225322.57元。2015年5月19日,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肇事车辆冀B×××××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宝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6859.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张宝栋作为冀B×××××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按80%比例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后赔偿原告270487.5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宝栋的冀B×××××只在我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宝栋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结果无异议,原告的身体伤害是由李绍奎与答辩人共同结合而成,在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法院应当以该事故责任分成比例由李绍奎与答辩人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答辩人与李绍奎按照事故各占50%的责任分成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三、原告诉请中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应当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无医院处方擅自外购药品答辩人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也均应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行使权利,有关不合理、无法律依据、无证据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四、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部分,由李绍奎与答辩人共同承担各5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宝栋驾驶冀B×××××中型普通货车沿唐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袁家庄118路公交站点东约39米���与李绍奎骑电动自行车驮着原告刘桂英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绍奎、刘桂英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脑挫裂伤,脑水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胼胝体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6肋骨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棘突骨折。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及促骨愈合药物治疗,全休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7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5322.6元。2014年9月2日,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SXL-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宝栋与李绍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桂英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刘桂英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组织鉴定。2015年5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902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刘桂英损伤符合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5-b及4.10.5-b)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物费用捌仟元。3、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桂英属于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5322.6元、二次手术取内固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582.5元(32045元/年÷365天×28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8252.7元(32045元/年÷365天×47天×2人)、出院后7901.5元(32045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9545.3元,另被告张宝栋垫付原告刘桂英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刘桂英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亦认可。再查明,该起事故中被告张宝栋驾驶其所有的冀B×××××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张宝栋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亦未提交商业险保险单。本案另一伤者李绍奎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张宝栋,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3862号,在审理过程中李绍奎同意冀B×××××号车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用于原告刘桂英的伤残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第SXL-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另一伤者李绍奎关于冀B×××××号车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刘桂英的伤残损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刘桂英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宝栋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110000元,被告张宝栋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宝栋承担(144846元-110000元)×70%=2439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唐山市华盛超市有限公司三张票据1539元未附有门诊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及其提供的唐山市路南聚润百货商行、唐山医药商场广场一店、唐山���药股份有限公司(器化玻)销售单等四张收据619.6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剔除,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5322.6元-2158.6元+8000元+940-10000元)×70%-15000元]=140472.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参照修理、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临床鉴定和休假证明予以支持280天。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依据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参照修理、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出院期间一人护理3个月。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元。鉴定费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0元+24582.5元+8252.7元+7901.5元+2000元+6000元+700元)×70%=35305.69元。被告张宝栋辩称,该事故应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无医院处方擅自外购药品答辩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告刘桂英人民币1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宝栋赔偿原告刘桂英各项损失人民币200170.6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37元,被告张宝栋负担1160元,原告自负406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张宝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