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卫民、史群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卫民,史群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旗,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民。被告史群洲。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卫民、史群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施卫民、史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下属的白兔支行与被告施卫民、史群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向被告施卫民发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史群洲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施卫民发放借款15000元,合计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卫民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施卫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62.96元、逾期利息2218.5元(逾期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史群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卫民、史群洲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白兔支行与被告施卫民、史群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卫民向原告下属的白兔支行申请借款,白兔支行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向被告施卫民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的贷款,实际提款日、还款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三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史群洲自愿为施卫民上述借款向白兔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0月31日,白兔支行依约向被告施卫民发放了贷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11.4%,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2014年3月25日,白兔支行再次向被告施卫民发放了贷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卫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262.96元、逾期利息2218.5元,合计34481.46元。被告史群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兔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审查中,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兔支行和原告均明确表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兔支行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白兔支行与被告施卫民、史群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施卫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施卫民未能按约还款,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史群洲自愿为被告施卫民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262.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4%上浮50%即年利率17.1%计算支付;另有本金1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支付)。二、被告史群洲对被告施卫民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施卫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施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史群洲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