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湘潭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方案公告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发祥,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初字第26号原告沈发祥。委托代理人陈卫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伟林,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灿,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汤融圳,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沈发祥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方案公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婷、赵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记录。原告沈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灿、汤融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昭云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2301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昭山乡昭山村、新民村、幸福村、新农村部分集体土地。2012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2012)政国土字第230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9日发布潭土公字〔2012〕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当日在原告沈发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岳塘区昭山乡昭山组予以张贴公示。公告载明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时间,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被征收土地单位、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办理补偿登记时间。2013年6月30日,原告沈发祥委托其子沈铁东与昭山示范区昭云大道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及征拆机构湘潭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沈发祥应得的补偿金额为:房屋主体补偿费人民币390193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人民币57969元,搬迁费人民币3865元,过渡费人民币23188元,误工费人民币1932元,支持征地拆迁奖人民币63270元,按期拆迁腾地奖人民币63270元,无违章建设奖励人民币772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0979元。原告沈发祥已领取全部补偿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沈发祥本案所涉房屋被拆除。原告沈发祥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土公字〔2012〕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9日发布潭土公字〔2012〕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当日在原告沈发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岳塘区昭山乡昭山组予以张贴公示。原告沈发祥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2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沈发祥于2015年5月14日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土公字〔2012〕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发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防修代理审判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