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敬宇、沈阳华美畜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郑敬宇,沈阳华美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敬宇,男委托代理人:郑宝申,男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美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敬宇、沈阳华美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敬宇一审诉称,2014年6月19日17时50分,郑敬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那鹏驾驶的辽A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北交警大队认定,郑敬宇负次要责任,那鹏负主要责任。那鹏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华美公司所有,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事实已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目前郑敬宇伤情基本稳定,请求对郑敬宇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等鉴定后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美公司一审辩称,因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听从法院判决。给郑敬宇垫付过一万元费用,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直接将该费用给付其公司。安华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对郑敬宇方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17时50分在马刚乡铁营子村华美畜禽养殖基地前,那鹏驾驶辽A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敬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郑敬宇受伤的后果。经沈北交警大队认定那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敬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敬宇因赔偿问题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经(2014)北新民初字第4738号案件处理,判决安华保险公司赔偿郑敬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成人尿不湿及气垫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219.34元、被告华美公司赔偿郑敬宇复印费64.75元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给付那鹏为郑敬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敬宇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0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敬宇颈椎损伤术后,四肢瘫,伤残程度为四级;2、郑敬宇右眼视力盲目四级,伤残程度为八级;3、郑敬宇四肢瘫,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郑敬宇为此支付医疗费254.7元、鉴定费2110元。在本案庭审中,郑敬宇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自负30%的责任后,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7545.0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244965元、医疗费315元、交通费611元、复印费28元、轮椅4900元、鉴定费2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20.35元。另查郑敬宇伤前系农民,未婚。郑敬宇父母郑宝申(1944年7月28日出生)、刘桂芳(1949年8月8日出生)均为农民,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肇事车辆辽AX**号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华美畜禽有限公司,该车驾驶人那鹏系华美公司职员。辽AX**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华美公司为郑敬宇方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判决书、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郑敬宇及那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敬宇的责任比例为30%,那鹏的责任比例为70%。郑敬宇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成人尿不湿及气垫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且已经判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予以确认。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扣除第一次赔偿款项后,先行在交强险剩余限额99946.85元内赔偿郑敬宇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责任限额445833.81元内按那鹏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华美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按核定数额为254.7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结合郑敬宇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暂定郑敬宇的护理期限为20年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34年8月7日止,结合郑敬宇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为34995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郑敬宇鉴定情况及交通便利程度,郑敬宇主张的611元予以认定;关于郑敬宇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标准计算20年,结合郑敬宇的伤残等级,按伤残系数73%计算为153635.8元;郑敬宇被抚养人郑宝申、刘桂花生活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标准分别计算9年、14年,按郑敬宇应承担的份额共为54885.67元,该项赔偿费用应并入伤残赔偿金,共计208521.47元;关于郑敬宇要求的鉴定费2110元系其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关于郑敬宇要求的轮椅费用,因此次事故造成郑敬宇四肢瘫,确需配制辅助器具,参照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相关标准,计算为7000元;关于郑敬宇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此次事故给郑敬宇造成较重的身体伤害,给郑敬宇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因郑敬宇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华美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赔付给郑敬宇方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华美公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敬宇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敬宇残疾赔偿金64946.85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敬宇医疗费254.7元的70%,即178.29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敬宇护理费349950元的70%,即244965元(应扣除被告华美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为234965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敬宇交通费611元的70%,即427.7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敬宇剩余残疾赔偿金143574.62元的70%,即100502.23元;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敬宇鉴定费2110元的70%,即1477元;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敬宇轮椅7000元的70%,即4900元;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华美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郑敬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郑敬宇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华美畜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敬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华美畜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郑敬宇伤前系农民,未婚。郑敬宇父母郑宝申(1944年7月28日出生)、刘桂芳(1949年8月8日出生)均为农民,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原审按照郑敬宇被抚养人郑宝申、刘桂花生活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标准,并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分别计算9年、14年,并无不当,但同时应当考虑伤残等级及系数。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14+9)/3×0.73=40066.54元,该费用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53635.8+40066.54=193702.34元,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十项;二、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敬宇剩余残疾赔偿金128755.49元的70%,即90128.8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郑敬宇负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