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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立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佳瑞房地产公司与密山兴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市兴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鸡立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炜力,男。委托代理人葛长泉,男,58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兴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宝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兴臣。委托代理人王乐辉。上诉人黑龙江省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4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42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约定管辖是第三人与密山市兴钢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兴钢公司)约定的,并不是上诉人与兴钢公司约定或者上诉人参与了第三人与兴钢公司买卖合同的签订。因此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债务转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上诉人承接了恒安公司的债务后,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偿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受让人接受了合同的管辖条款。故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佳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武建明审 判 员  侯广东代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