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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晋城市洁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史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洁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史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晋城市洁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平,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瑞芳,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泽州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史云,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晋城市洁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洁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平、王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保洁工作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价格为3200元/月。合同履行一个月后,被告无故拖欠我们保洁费用,并于2014年12月12日擅自终���合同,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洁费用14720元并支付利息288.77元,赔偿误工等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史云系晋城市城区某某影楼的经营者。2014年6月24日,原告晋城市洁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云签订《保洁工作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公司晋城市城区某某影楼提供保洁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承包价款为3200元/月,每月20日支付上月保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至2014年12月12日晋城市城区某某影楼关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保洁工作承包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晋城市洁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自己的保洁义务后,要求被告史云支付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实际履行合同5个月零18天,价款总额为17920元,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的价款,尚有1472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误工等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云支付原告晋城市洁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费147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5元,由被告史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