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大勇与被告张仕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勇,张仕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周大勇,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煊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昆,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棠,男,汉族,1970年1月9日生。原告周大勇与被告张仕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勇的委托代理人林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勇诉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仕棠。被告称在紫金农商银行准备贷款300万元,但在一些环节上遇到困难,请其帮忙。在其努力下,银行于2012年7月初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初,被告告知其贷款即将到期,但被告可能无力偿还,被告想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165号杭怡花园5幢197室房屋(以下简称197室)转让给其。其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400万。合同还约定其于2013年6月22日前付50万元给被告,其中5万元定金,余款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其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后,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协商197室过户和付清余款之事,但被告很少接电话或者不接电话,致使其无法联系到被告并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内容。后其了解到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已于2013年6月27日到期,银行已向法院提起诉讼,197室也被法院查封,其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履行合同。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张仕棠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被告张仕棠向其返还购房款45万元;3、被告张仕棠向其返还定金5万元;4、被告张仕棠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张仕棠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周大勇(乙方,买方)与被告张仕棠(甲方,卖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197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332.3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00万元,乙方应当于2013年6月22日前支付50万元(含5万元定金),2013年7月1日前付清余款;双方于2013年8月1日时正式交付该房屋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甲方应在乙方解除契约后一天内将已收房价款和双倍定金返还给乙方,并按总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毁约不出售房屋,甲方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在本契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周大勇向张仕棠支付了购买197室的首付款45万元和定金5万元,张仕棠为此向周大勇出具收条一份。后张仕棠并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将50万元返还给周大勇。另查明:197室已于2013年3月被本院查封,于2013年7月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审理中,因被告张仕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张仕棠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张仕棠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招商银行取款凭证、收条、房屋所有权证、(2014)江宁执字第2007号民事裁定书、(2014)雨执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大勇与被告张仕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张仕棠向周大勇出售197室,但197室已被法院查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周大勇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周大勇要求解除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张仕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周大勇向张仕棠支付购房首付款45万元、定金5万元,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无法履行,张仕棠应当将购房首付款、定金返还给周大勇。故对原告周大勇要求被告张仕棠返还购房首付款45万元、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张仕棠毁约不出售房屋,则张仕棠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张仕棠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售给周大勇,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周大勇仅向被告张仕棠主张违约金20万元,不违法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仕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大勇与被告张仕棠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仕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大勇购房款45万元。三、被告张仕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大勇定金5万元。四、被告张仕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大勇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360元,由被告张仕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大勇垫付,被告张仕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