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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豆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农民。原告豆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诉称:我和被告岳某甲于1993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我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岳某乙,现已成年。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即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我和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我们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请求暂不处理。被告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豆某和被告岳某甲于1993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岳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睢宁县官山镇岳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豆某与被告岳某甲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达13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应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等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暂不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另行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豆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北审 判 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