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晓红、杨俊峰与苏振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红,杨俊峰,苏振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女,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偃师摩托车厂下岗职工,住偃师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峰,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偃师市。上诉人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翟镇镇翟西村,系王晓红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振清,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晓红、杨俊峰与被上诉人苏振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俊峰(同时作为上诉人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苏振清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款苏振清¥71000(柒万壹仟元),按月息1.5分,三个月到期还本,利息3195元(叁仟壹佰玖拾伍圆),共计74195元(柒万肆仟壹佰玖拾伍元正)王晓红2014.10.14。”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晓红与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王晓红自愿将资金柒万伍仟元正借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人顾胜利,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元月14日,该合同结尾处借款方为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合同有被告王晓红的签名并加盖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顾胜利印章;同日,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晓红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晓红交来¥75000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收款人顾。”该收据加盖有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晓红在偃师市书香名邸营业所向王晓芳汇款55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借条、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收据、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1日汇款收据、电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该借条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晓红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借款本金的利息3195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对该笔借款的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因二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系间接证据,该证明力不能对抗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提交的收据、借款协议书仅载有被告王晓红的名字,故二被告辩称系受原告委托以被告的名义往禹州市的公司投款吃高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曾向原告还款5000元,但该陈述与二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上汇款金额不符,且收款人姓名为王晓芳并非原告,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亦予以否认,对二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晓红、杨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振清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3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共计2424元,由被告王晓红、杨俊锋承担。宣判后,王晓红、杨俊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振清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王晓红给苏振清打了71000元的借条,但事实上没有占用苏振清的款项,该款项是经偃师市区王晓芳的介绍让王晓红往禹州两个公司投款吃高息。王晓红是偃师市摩托车厂下岗工人,近两年是非法集资业务员,近两年家庭也无重大支出。如此大额借款,苏振清对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均无证据证明。王晓红出具有电话录音、偃师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据,证人王晓芳证明自己的主张。二、2014年11月11日,苏振清的爱人和王晓芳在洛阳办事,苏振清的爱人急需用钱,要求王晓红通过王晓芳的账户给其汇5500元。王晓红在偃师市书香名邸邮政营业所向王晓芳汇款5500元,该款已由王晓芳交给苏振清的妻子,王晓芳予以证明,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三、王晓红向苏振清借款,应由王晓红个人承担,不应属于王晓红与杨俊峰的夫妻共同债务。苏振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王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苏振清并未收到王晓芳所述的55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王晓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苏振清借款71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晓红借款到期后,并未及时偿还借款,据此原审判决王晓红偿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3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晓红所借款项系王晓红与杨俊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晓红提出的于2014年支付给苏振清妻子5500元,应抵销其对于苏振清的欠款的问题,因汇款账户姓名与苏振清妻子姓名不符,苏振清对其亦不予认可,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晓红、杨俊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17元,由王晓红、杨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