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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冠徽苑2栋及3栋附近的地下车库,将李某乙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天能”牌电瓶一组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0元。2、2015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着自己的燃油助力车到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冠徽苑1栋地下车库,采取移动监控摄像头,用锤子砸坏车锁的方法,将董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胜爵”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人民币1824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返回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冠徽苑1栋地下车库欲取回自己的燃油助力车时,被守候的保安将其抓获并报警,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回刑警队而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部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销赃所得800元予以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董某。另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电动自行车,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2011年12月21日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董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向本院退缴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计159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董巧生1824元(其中800元已发还)、李倩倩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友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