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张海峰、苑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张海峰,苑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海龙,男,43岁。被告张海峰,男,41岁。被告苑秀丽,女,36岁。原告张海龙诉被告张海峰、苑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苑秀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但此款一直未还。2011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0元;2、要求被告自按月利率1%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海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其于2010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欠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三,房屋顶帐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因还不上欠款,同意将华瑞园小区46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折价150000.00元抵偿给原告。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但此款一直未还。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海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视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合计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峰、苑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500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张海峰、苑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