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郭立霞与黑龙江丰泰达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立霞,黑龙江省丰泰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立霞。委托代理人:马洪志。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丰泰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立霞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丰泰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立霞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系长期租赁关系,租期超过20年,违反了国家有关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二)申请人郭立霞承租的商铺属于人民防空工程,丰泰达公司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及《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三)丰泰达公司随意关停商场,拆除其柜台等行为,属于单方违约终止合同,损害了郭立霞的利益,应解除合同。(四)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故意遗漏其提交的“约谈函”证据,存在审理不公的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丰泰达公司与郭立霞签订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郭立霞购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期限为40年,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213730元。虽然丰泰达公司还与郭立霞签订了《商铺经营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商铺经营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租赁期为一年,但未约定租金,丰泰达公司亦未收取郭立霞租金,双方实际是按照《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履行的,说明双方并非租赁关系。郭立霞主张丰泰达公司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及《使用人防工程安全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是人防工程平时合法使用的有效凭证,是开发利用单位按设计的平时用途使用管理人防工程的资格证明。((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丰泰达公司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及《使用人防工程安全许可证》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应认定双方系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关系。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经查,对商场整改及经营方式变更均是在保留自营区的基础上实施的,对于整改超期已告知商户顺延使用期限,退还相应费用,对于原有商户也可以在自营区继续经营。由此可见,丰泰达公司对商场整改及经营方式变更的行为并未导致郭立霞无处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不构成双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郭立霞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应赔偿其损失。经查,郭立霞主张的损失实为购买商铺经营使用权总价款。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对于郭立霞主张二审判决文字上遗漏其提交的“约谈函”证据的问题。经查,郭立霞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约谈函”证据,二审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不违反法定程序,亦未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规定,郭立霞再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综上,郭立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立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