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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欧阳金安与罗光明、胡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金安,罗光明,胡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68号原告欧阳金安。委托代理人周路。被告罗光明。被告胡术平。原告欧阳金安诉被告罗光明、胡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路,被告罗光明、胡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金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光明相识多年,被告胡术平系被告罗光明的妻子。2002年,被告罗光明向原告借得现金数万元,用于两被告购房,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鉴于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原告并未拒绝,并继续向被告出借款项。至2012年,被告罗光明向原告出借借条三张。2014年,被告罗光明再次向原告出借借条三张,分别载明:1、2013年6月19日借原告现金82000元;2013年12月1日借原告现金135714元;3、2014年元月25日借原告现金214315元,上述款项共计432029元。后两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32029元;二、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77765元;三、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光明、胡术平共同辩称,两被告确实曾经向原告借款,于2005年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2月借款82600元,于2010年6月19日借款50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3100元。2012年春节,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系利滚利产生,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欧阳金安现金玖万柒仟肆佰元陆拾捌元整(97468元)”;2012年元月25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欧阳金安现金壹拾陆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16324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欧阳金安现金柒万零叁佰壹拾陆元整(70316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欧阳金安现金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欧阳金安现金壹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135714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欧阳金安现金贰拾壹万肆仟叁佰壹拾伍元整(214315元)”。2012年农历春节(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500元,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826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低,但该陈述系原告个人记忆得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相关条据中所载的借款数额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上述款项中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条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需依约偿还,现两被告均认可拖欠原告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庭审中,两被告向本院自述借款经过为: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82600元,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500元,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自认因年代久远,故2010年前的借款情况确实无法记清,故本院确认两被告的事实主张,即两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500元,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82600元。因无法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及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推定两被告于于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26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借到欧阳金安97468元;2012年元月25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借到欧阳金安现金16324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借到欧阳金安现金70316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借到欧阳金安现金82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借到欧阳金安现金135714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罗光明出具条据一张,其上载明借到欧阳金安现金214315元,又查明2012年农历春节(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本院确认至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共计产生欠款本息合计51384元;至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因向原告借款50500元,共计产生欠款本息合计100831元;至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因向原告借款82600元,共计产生欠款本息合计153665元。上述欠款合计30588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借条所记载金额,确认借款拖欠金额的主张,因原告所递交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超过了24%/年的利率标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自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月,因被告罗光明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元月25日、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19日、2012年1月23日、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重新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且借条记载的金额与按照3%/月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为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约定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按照2%/月,即24%/年的标准计算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的上述欠款的清偿义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明、胡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金安支付欠款本金305880元;二、被告罗光明、胡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金安支付欠款利息(借款51384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算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153665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算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100831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24%/年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欧阳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9元,由被罗光明、胡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