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培林、钟慧、谢清辉、谢育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史桐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哲峰,男,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谢培林,男,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钟慧,女,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谢清辉,男,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谢育聪,男,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惠安信用联社”)与被告谢培林、钟慧、谢清辉、谢育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培林、钟慧、谢清辉、谢育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谢培林于2014年4月3日以经营土方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0.975%,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由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对被告谢培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但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谢培林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对被告谢培林的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谢培林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培林、钟慧、谢清辉、谢育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编号为201406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谢培林提供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事实。证据3即编号为2014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为原告与被告谢培林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本金最高额为5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谢培林提供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培林签订编号为201406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原告在5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按月结息,约定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或者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签订编号为20140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为原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与被告谢培林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5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谢培林提供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谢培林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培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谢培林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谢培林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自愿为被告谢培林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培林追偿。被告谢培林、钟慧、谢清辉、谢育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培林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对被告谢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慧、谢清辉、谢育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培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谢培林、钟慧、谢清辉、谢育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