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0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福庆与刘艳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3925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福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兰菊。被告(反诉原告):刘艳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章。原告(反诉被告)周福庆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艳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艳、人民陪审员李久龙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韶钒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周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菊,被告(反诉原告)刘艳起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庆诉称:原告周福庆与被告刘艳起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期限十年,至2014年5月21日止。合同约定若不续租,被告保证恢复地容地貌,若是中途中止合同必须是因国家征用土地或村里变更土地,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5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恢复地容地貌返还土地的约定,并称原告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给被告用于建东南部供热站,合同已于2012年7月由被告单方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国家征地需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而原告的土地是三十年不变的口粮地,属国家严格控制的范围,若要转为建设用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现被告既无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征地批准文件,也无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就以国家名义强行非法占用原告的基本农田,属民事侵权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耕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望人民法院对被告的非法行为予以撤销,返还原告的口粮地共计2.747亩并恢复地容地貌,同时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至恢复地容地貌之日止,由被告刘艳起按每天150元标准赔偿原告多方走访不能正常工作的误工费并按每亩每年6000元赔偿原告不能耕种的耕种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艳起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2.747亩,租金每亩每年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十年中的前二年的租金10988元,从第二年起每亩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第十年的租金用首付中多付一年的租金抵顶。2012年5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将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5490元付清。2012年7月3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征收遵化镇团练屯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城区东南部集中供热站,并发布了遵政通字(2012)6号征收土地通告,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地也在其中。2012年8月14日,该村村民代表响应并支持政府通告,作出同意征收南窑南边三环路北土地47.44亩用于建设热力站的决议。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因原告所诉土地被遵化市人民政府征收而终止,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的租金以国家征用时间为准,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应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故此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2012年7月30日之后的租金共计9935元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同时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无效。原告(反诉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国土部门的收储手续,也无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国土部门的证明也证明该项目的土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可见被告(反诉原告)根本没有国家征地的合法手续,属非法占地,其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非法收购土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团练屯村两会会议记录,证明是以租代征,明显违反国家规定,属违法漏税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终止租赁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14年5月21日协议到期时,被告(反诉原告)应将土地恢复原貌后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因协议期满前,原告(反诉被告)从未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土地,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占用土地直至合同期满,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退还剩余租期内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福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依据该份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4年5月21日将其所租赁土地恢复地容地貌后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为周福庆30年不变的口粮地,计2.747亩。证据三、2007年5月10日孙秋生、孙东生与张玉国、邓光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参照该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自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至恢复地容地貌期间,按每年每亩6000元赔偿不能耕种的损失符合实际。被告(反诉原告)刘艳起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所涉土地在2012年7月30日已被遵化市人民政府征收,协议因此终止。关于证据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三,该份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且被告使用的土地是2012年7月30日已被遵化市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被告没有赔偿耕种损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刘艳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协议约定,协议所涉土地因2012年7月3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已终止,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地容地貌。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遵化镇团练屯村部分集体土地的遵政通字(2012)6号通告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遵化市人民政府为建设城区东南部集中供热站,于2012年7月30日发布该通告征收遵化镇团练屯村集体土地约50亩,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土地。证据三、2012年8月14日遵化镇团练屯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政府征收决定,供热站建在村南窑南边三环以北,占地49.44亩,以租赁办法每亩2000元,租用50年。证据四、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的宗地图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在该宗地图内,即在政府征收范围内。证据五、2012年8月8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遵化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通告中征收的土地用于建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占地约50亩,该项目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证据六、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和遵化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遵化市富奥热力公司因占用政府征收的团练屯村土地先后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共计559.4万元、耕地占用税3万元。证据七、遵化遵化市遵化镇人民政府与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于2012年按市政府规定收储用于富奥热力公司建设。证据八、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供热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资质合法,所占用土地系政府征收了团练屯村土地之后有偿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提供合法占用土地的相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终止该协议不合法。关于证据二,该份通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对该通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三,对该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所涉土地系以租代征的方式租给热力公司使用,国家对此是明令禁止的,不合法。关于证据四,对宗地图没有异议,原告所诉土地包括在该宗地图中。关于证据五,该证据证明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尚无合法审批手续,未批先占不合法。关于证据六,对交款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款项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占用上述土地未征得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关于证据七,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已被合法征收,且村委会会议记录记载系以租代征,不合法。关于证据八,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资质,不能证明公司占用土地合法。本院对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村书记董子青的问话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3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征收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富奥热力公司为大二里保障性住房及其他小区冬季供暖。遵化镇政府领导让当时的村书记梁国明和村主任董子青到镇政府开的会,称征收刘艳起当时已经在村民各户租赁的土地建供热站就够用了,当时刘艳起租用这些土地用于轧厂生产经营着,后又用作加工沙料厂。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我村部分集体土地的遵政通字(2012)6号通告进行了张贴公布。镇党委政府领导要求做好村民工作,召开村民代表会议。2012年8月14日,村里召开了村民代表会,经讨论同意上述土地的征地办法为以租赁办法每年每亩2000元、租用50年,50年以后合同到期,土地没有政策变化,土地属于村民户主。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按每亩土地10万元给村委会打过来土地补偿款,村委会按涉及村民各户的口粮地剩余承包年限,按每年每亩2000元予以补偿,后村委会结合镇政府又每亩增加了6000元,这6000元是50年的总数,又按各户剩余承包年限给予了补偿,补偿至2028年12月31日,以后怎么补偿村里再定。此次征收土地一共涉及有22或23户,仅剩周福庆、王学文、王建君和王月明四户未领补偿款。对征收土地一事,因已张贴了通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同时已通知各户领款,所以各户对此事都应该知道,只是有的户嫌钱少未领。”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称未看见过通告,村委会也未找原告做过工作,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周福庆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土地租赁协议,甲方:周福庆(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刘艳起(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团练屯村委会同意将甲方的产量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地址:团练屯村南建龙焦化厂路北。二、面积:长110.78,宽16.53,计2.747亩。三、地价:每年每亩2000元。四、租赁期限:计(10)年”,即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为一个租期。五、付款方式:首付10年中前2年计(壹万零玖佰捌拾捌元),从第二年开始起每年每亩乙方付给甲方2000元,在第十年时,用首付多付一年的费用去顶此年的租赁费。六、甲方负责租赁给乙方土地面积上的农业税及粮油征购一切费用,协助乙方搞好社会治安工作,不得干涉乙方在租赁土地面积上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建筑等方面的工作。七、甲方不得以租赁给乙方土地使用为由迫使乙方招工、承包车辆和其他工作及租赁费以外的要求。八、乙方在租赁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村里变地和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双方不属违约,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的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但乙方付给甲方的土地租赁费以国家征用时间为准,剩余退还乙方。九、违约惩罚:甲、乙双方中途不得违约,不管哪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十、乙方租赁协议到期后,如仍需要再用,可与甲方协商可延续协议。如达不成协议,乙方保证原来的地容地貌。十一、以上的协议双方同意,互不违约,望共同遵守。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周福庆,乙方代表:刘艳起,2004年5月21日。”租赁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已将十年的租赁费用全部付清。2012年7月3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遵化镇团练屯村部分集体土地的遵政通字(2012)6号通告,决定征收遵化镇团练屯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城区东南部集中供热站,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土地。2012年8月14日,遵化镇团练屯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供热站建筑在该村南窑南边、三环以北,占地49.44亩,其中留开发路30米,占地5亩左右,热力公司占地44.44亩。征地办法以租赁办法每亩2000元,租用50年,每亩10万元。50年以后合同到期,土地没有政策变化,土地属于村民户主。2012年8月8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证明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位于遵化市东二环南路团练屯村南,占地约50亩,该项目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13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汇款人为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遵化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汇出行名称为建行遵化市支行,汇入行名称为中国银行遵化支行,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零叁万陆仟贰佰捌拾捌元整,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征地补偿费。”2013年9月10日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其中一张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单位: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征地补偿款,金额为557712元,遵化市遵化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遵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代开财政票据专用章”;另一张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单位: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征地补偿款,金额为200万元,遵化市遵化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遵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代开财政票据专用章”。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为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税种为耕地占用税,入(退)为日期为20140325,实缴(退)金额30000元,税务机关处加盖有遵化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2013年2月5日加盖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勘测定界专用章的宗地图一份,主要内容为:“宗地编号为6013100012,权利人为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总面积47.44亩”,原告认可本案诉争土地在该宗地图中。另查,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跃,住所为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营业期限至2022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供热服务。原告至今未领取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2004年5月2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所涉土地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租赁经营,被告(反诉原告)亦依协议约定将十年租期的租金按时足额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清,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2012年7月3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遵政通字(2012)6号通告,决定征收遵化镇团练屯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城区东南部集中供热站,其中包括被告(反诉原告)正在租赁的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地,团练屯村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供热站建在该村土地上,供热站名称为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已实际占用上述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建成并投入运营向用户供暖。基于上述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非双方当事人主动作为,故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用于建设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的项目占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故就遵化市人民政府(2012)6号通告所涉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相关问题,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福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艳起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福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艳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海东审判员李立艳人民陪审员李久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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