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莫智皓、黄小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8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守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智皓。被告黄小軒。被告王玲。被告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莫智皓。案由: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5月28日开庭时间:2015年8月13日案件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莫智皓、王玲、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王玲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莫智皓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二、借款的期限:119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三、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还了借款本金352689.77元。四、有无偿还借款期间的约定的利息或逾期还款的利息:偿还借款期间的约定的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五、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即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六、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期限:2015年4月20日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七、借款是否属于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莫智皓、黄小軒的夫妻共同债务。八、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真实。九、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类型:被告王玲在48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其名下所有的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三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在48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莫智皓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智皓偿还贷款本金、各项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亦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莫智皓、黄小軒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智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小軒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王玲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三套房产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莫智皓、黄小軒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王玲所提供的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莫雅琴未清偿的债权在48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玲、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智皓、黄小軒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智皓、黄小軒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为4497310.23元、各项利息共计74379.74元(其中:利息74327.53元、罚息21.74元、复息30.4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智皓、黄小軒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4元;三、被告莫智皓、黄小軒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玲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三套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智皓、黄小軒未清偿的债权在48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智皓、黄小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3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7038.5元,由被告莫智皓、黄小軒、王玲、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芷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