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振伟与朱星华、潘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伟,朱星华,潘文娟,青州鼎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徐振伟。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星华。被告潘文娟。被告青州鼎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政府驻地。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振伟与被告朱星华、潘文娟、青州鼎信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星华、潘文娟、青州鼎信经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5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朱星华、潘文娟、青州鼎信经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5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谭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