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照军与张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吴照军,男,1982年8月27日生。被告张在峰,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原告吴照军与被告张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军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在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其子在国外出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当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照军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