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任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XX购物中心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松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备案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本案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