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桥支行与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桥支行,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虞徐英,诸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桥支行。负责人:陈根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家平。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根。被告:虞徐英。被告:诸家平。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桥支行(以下简称禾商凤桥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洛公司)、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门公司)、虞徐英、诸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商凤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菲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安捷门公司作为保证人,3日后,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额度55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方式、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菲洛公司放贷55万元。另,被告虞徐英、诸家平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12月15日单独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菲洛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6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因涉及其他债务,下落不明,截止2015年3月13日,仅归还本金13300元,尚欠贷款本金5367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提前收贷。诉请判决:1.被告菲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6700元、利息13183.0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30000元;2.被告安捷门公司、虞徐英、诸家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菲洛公司、安捷门公司、虞徐英、诸家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菲洛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其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及被告安捷门公司、虞徐英、诸家平提供还款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菲洛公司发放贷款55万元。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菲洛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3300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菲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36700元、利息13183.09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中的保证函所载债务人融资期间即“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内容有明显改动,不符合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菲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安捷门公司作为保证人。2014年11月17日前述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5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菲洛公司发放贷款55万元。2015年3月13日,菲洛公司归还贷款133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菲洛公司尚有贷款本金536700元,拖欠利息13183.0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中,无法查找被告菲洛公司所在。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菲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且现已无法查找该公司所在,应视为菲洛公司发生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菲洛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367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13183.09元及之后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捷门公司作为借款人菲洛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菲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诸家平、虞徐英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应保证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桥支行借款本金5367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为13183.09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赔偿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桥支行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8元,保全申请费359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393元,由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郎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