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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育斌与庞建荣、李丹、朱博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斌,庞建荣,李丹,朱博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刘育斌,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凭信乡义石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建荣,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华县东阳乡安尧村东上组,农民。被告李丹,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信义乡苍渡村五组66号,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朱博武,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朱王村*组,农民。原告刘育斌与被告庞建荣、李丹、朱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庞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朱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斌诉称,被告庞建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朱博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庞建荣进行催要,也多次找被告朱博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一直未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育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庞建荣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我借款以及被告朱博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本息均未归还过,因经济困难,才无力还款。被告庞建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丹放弃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博武放弃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庞建荣对原告刘育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庞建荣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日,被告庞建荣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育斌9万元,用期三个月”,被告庞建荣、朱博武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庞建荣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讼争。审理中,被告朱博武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其在以上借条上签名属实,但是在不知道是借款担保的情况下签的名。被告李丹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被告庞建荣以上借款其均不知道。借款名借款担保的情况下,庭审中,原告主张,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作为当时被告庞建荣妻子的被告李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查,被告庞建荣、李丹于2003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3月19日双方又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双方又协议离婚。审理中,在原告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据(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庞建荣、李丹价值100000元的财产予以了查封、冻结。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依法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庞建荣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朱博武辩称,其是在不知道是借款担保的情况下在以上借条上签的名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其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朱博武应承担以上借款保证责任。以上借款是在被告庞建荣、李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的,被告庞建荣、李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属于被告庞建荣个人债务,该债务应按被告庞建荣、李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育斌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李丹、朱博武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庞建荣、李丹、朱博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娣人民陪审员  杜芳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