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翟素贤与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素贤,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南郊候家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新明,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翟素贤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素贤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武口区隆湖鑫源耐火材料经销部的业主。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高铝一铝砖、高铝二铝砖以及高铝耐火泥;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始供应耐火材料。2011年4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粘土砖、保温砖等耐火材料;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权利义务。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售各种耐火材料价值125740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42983.2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422.79元未付。原审另查��,2012年6月19日,吴忠市国家税务局对被告岩鑫公司做出吴国税罚(2012)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1、违法事实:2010年10月17日凭证反映,购进高铝砖取得河南新密市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为00498334-00498342,金额为780411.97元,税额为132670.03元,收款方为大武口区隆湖鑫海耐火材料经销部。属票货款不一致,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应补缴增值税132670.03元;2、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属偷税,应补缴增值税,并处所偷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被告接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吴忠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增值税132670.03元及罚款66335.0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各种耐火材料价值12574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2983.21元的事实,原、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4422.79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税款132670.03元(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补缴增值税)及罚款66335.02元,合计199005.05元的问题。首先,税款132670.03元应由反诉被告予以缴纳,但是反诉被告未予缴纳,后在税务机关稽查后,由反诉原告补缴,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罚款66335.02元,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作为供货人有义务提供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反诉被告却向反诉原告提供由河南新密市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反诉原告补缴增值税并被罚款。反诉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反诉原告在接受反诉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其本身系存在过错。故该罚款应��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即33164.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素贤货款214422.79元,限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素贤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翟素贤向反诉原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32670.03元及罚款33164.51元,共计165834.54元,限反诉被告翟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原告翟素贤负担2074元,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407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反诉被告翟素贤负担1783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素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翟素贤的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遗漏对上述问题的认定;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认定违法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补缴的132670.03元税款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翟素贤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的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期供货,被上诉人分期付款,留有部分尾款未付原因是上诉���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经被上诉人入账后,被税务机关稽查认定为票货款不一致,被上诉人因此被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给予处理,上诉人夫妻二人也曾找税务机关解决问题,但均没有解决。上诉人起诉前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力。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上诉人在四年之后才起诉,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并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提供河南新密市耐火材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没有生产耐火材料的能力,上诉人从河南新密市耐火材料公司购买货物又出售给被上诉人,并将该公司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与河南新密市耐火材料公司补签合同,所以才造成票货款不一致,所以被上诉人补缴的税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翟素贤、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补缴的132670.03元税款,上诉人翟素贤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本案中,上诉人翟素贤自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向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销售价值1257406元的耐火材料,上诉人作为应税商品销售方依法缴纳增值税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双方2010年4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载明,上诉人要给被上诉人开够全部货款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一般纳税人,上诉人向其出售耐火材料,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上诉人可向税务部门申请为其代开发票并依法缴纳增值税款。而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就780411.97元的供货依法缴纳17%的增值税,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非销售方河南新密市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上诉人抵扣进项税的目的不能实现,并被税务部门处以补缴税款132670.03元、缴纳罚款66335.02元的行政处罚。现132670.03元的税款已由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补缴,上诉人翟素贤应当将被上诉人补缴的132670.03元税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翟素贤主张不应承担132670.03元税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并用以报税,其本身存在过错,税务部门作出的66335.02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就66335.02元的罚款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税务部门所处的66335.02元的罚款责任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宁夏岩��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素贤货款214422.79元,限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素贤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反诉被告翟素贤向反诉原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32670.03元及罚款33164.51元,共计165834.54元,限反诉被告翟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翟素贤向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32670.03元,限上诉人翟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上诉人翟素贤负担2074元,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40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上诉人翟素贤负担1434元,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翟素贤负担1434元,被上诉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