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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志忠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志忠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志忠,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志忠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金志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金志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金志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志忠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金志忠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金志忠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